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政府信息,提升各项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管委会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管委会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全面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综合办公室是管委会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能如下:
(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完善优化政府信息公开流程机制。
(二)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维护和更新。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受理和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
(六)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检查。
(七)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管委会各工作机构,区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派驻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各职责领域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法律救济的回应、处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接、联络、组织工作。
第三章 公开的主体、方式和原则
第七条 管委会负责公开自行制作、牵头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且保存的政府信息。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章 主动公开
第九条 管委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未完成社会事务移交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职员招聘的职位、名额、招聘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其他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管委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下列渠道公开:
(一)管委会门户网站、新媒体。
(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
(四)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告栏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公开形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行定期评估审查,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公开。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管委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综合办公室负责受理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填写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或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代为填写。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五条 接收登记。综合办公室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按以下情况确定收到申请时间: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管委会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以无需签收的平常信函、互联网、传真等不便于确定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及时与申请人联系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 批转。综合办公室按照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能,批转至相关责任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审核。各责任部门(单位)对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处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一)补正情形
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部门(单位)以管委会名义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1.未能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确或有歧义。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
(二)补正告知
需要补正的,承办牵头部门(单位)应当在管委会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管委会名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拒绝补正后果。
1.对要求邮寄送达但未提供联系方式、邮寄地址,或者要求电子邮件送达但未提供电子邮箱,以及未提供身份证明的,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2.对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无法指向特定信息、理解有歧义,或者涉及咨询事项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对
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指导与释明。
3.未明确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方式和途径的,可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
4.给予申请人的合理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5.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八条 信息检索。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承办的责任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并对持有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公开意见。
(一)予以公开情形
1.依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也可以应申请人请求,便民提供该信息。
2.依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各责任部门(单位)以管委会名义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该政府信息;对近期内将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二)不予公开情形
1.国家秘密类豁免。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3.“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遇到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
4.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一般予以公开,或者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认为不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5.内部事务信息。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6.过程性信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7.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8.行政查询事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三)无法提供情形
1.不掌握、不存在的相关政府信息。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管委会不掌握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2.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除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3.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可作出无法提供的事实判断。
(四)不予处理情形
1.信访、举报、投诉等诉求类申请。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2.重复申请。申请人向管委会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3.要求提供公开出版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4.无正当理由大量反复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5.要求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已获取信息。申请人要求对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可以不予处理。
第十九条 征求意见。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管委会牵头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第三方和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二)第三方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三)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四)其他行政机关向管委会征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意见,综合办公室接收后,批转至承办部门提出意见,由承办部门报管委会批准后,于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 答复。承办部门(单位)结合第三方意见,研究提出办理意见,以管委会名义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由审计法务部组织法律顾问会研,针对性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报管委会审批后答复。涉及多部门办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牵头部门负责按上述程序答复。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送达。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送达;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送达时间的确定如下:
(一)邮寄送达的,以交邮之日为时间节点。
(二)直接当面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其他方式,应制作送达回执,以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为时间节点。
第二十二条 责任部门办理完结后,应向综合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由综合办公室登记销号。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管委会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经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管委会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年度考核,由综合办公室每年对各部门工作情况开展专项考核。
第二十六条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经费保障,将所需相关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保密要求,造成失泄密的。
(六)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综示发〔202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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