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在法定职权和省、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授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区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各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报省司法厅备案审查等程序进行。起草部门履行制定程序,应注重规范性和时效性,不得随意简化程序、变更形式、超过时限。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条 法治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文件界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一般不认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会议文件:如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示批准等;
(四)“三定方案”、内部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工作要求、工作要点、管理规范、职责调整等文件,以及为落实上级要求完成特定任务或阶段性工作而明确部门工作职责任务的工作方案、实施方案;
(五)对管委会职工、所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人事、工资、绩效、表彰奖惩等方面管理的文件;
(六)党内各类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
(七)成立工作机构、专班等通知;
(八)涉密文件或者依法不公开的文件;
(九)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等宏观规划类文件;
(十一)对具体人或者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等法律文书;
(十二)各类应急预案;
(十三)对具体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
(十四)不含有行政管理规范内容的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
(十五)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十六)国资监管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
(十七)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章 体例及内容要求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简明、严谨、规范。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不得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内容;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增加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内容;
(六)不得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不得对党工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依据上级文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四章 起草
第十条 起草部门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全面清理与其内容相关的各类现行文件,使其合法合规、与有关文件相衔接。对与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文件,应当在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相关单位、法律顾问、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公民、专家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未采纳有关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个别意见未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认为文件草案的实施可能对财政承受能力、生态环境、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影响的,应当对相关风险可控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按照我区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机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文件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通过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并在征求意见截止后及时通过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文件草案在提交集体决策前,应由法治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合法性审核统一采用电子方式,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起草部门负责将下列书面材料的归纳汇总表以及相关原始书面意见、文件的扫描件或照片,经电子办公系统发送法治业务主管部门:
(一)《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审核)送审表》(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见附件1);
(二)起草说明(附件2)及相关文本、援引依据标注;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相关印证材料;
(四)《制度建设对比分析报告》或相关对比分析情况表;
(五)相关部门(可包括职责与文件草案内容相关的内、外部单位及上级行业主管单位)及利害关系人书面意见、有关专项会议审议的会议纪要、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按照财政主管部门要求如涉及事前绩效评估,应提供事前绩效评估报告。(上述材料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或经负责人签字);
(六)专家论证意见(可包括相关行业主管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院校学者、企业代表、专业机构人员等,反馈意见经专家本人签字);
(七)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制度提供审查结论性意见。(《公平竞争审查表》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会审后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同时有三方机构审查意见应加盖三方机构公章);
(八)通过网站听取公众意见有关资料截图,如:向社会公布草案听取公众意见的公告(附件3)、公众反馈的意见、以及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附件4)等;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文件的背景目的、基本内容、可行性、必要性等基本情况;
(二)程序履行情况;
(三)主要条款说明;
(四)依据文件内容及起草思路;
(五)承办部门首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法治业务主管部门收到送审材料后,按照合法性审核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核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集体决策通过,履行公文制发程序。综合办公室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字号,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应当有专门条款规定文件的具体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施行日期应当以“年月日”方式予以明确表述,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试行、暂行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专用于废止原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之日起十日内,对接综合办公室向省司法厅报送备案。
起草部门和综合办公室应切实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在文件进入发文流程期间同步启动报备资料的收集、起草、整理,严格按照时限要求报送并认真配合省司法厅备案审查。
第六章 有效期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或者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治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工作实际组织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并公布相关清理目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法治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示范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晋综示发〔2018〕15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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