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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2021-08-23 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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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综示发〔2021〕81号


各工作机构,区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派驻机构:

《山西综改示范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2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8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我区政府信息,提升各项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山西综改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管委会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全面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综合办公室是管委会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能如下:

(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完善优化政府信息公开流程机制;

(二)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维护和更新;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受理和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

(七)组织开展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检查;

(八)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管委会各工作机构,区属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派驻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负责各职责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法律救济的回应、处理。

第六条 各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接、联络、组织工作。

第三章 公开的主体、范围和属性认定

第七条管委会负责公开自行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且保存的政府信息;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九条及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行定期评估审查,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章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经批准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未完成社会事务移交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职员招聘的职位、名额、招聘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四)其他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六条 管委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下列渠道公开:

  (一)管委会门户网站、新媒体;

  (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

  (四)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告栏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公开形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可以向管委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综合办公室负责受理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填写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或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代为填写。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条综合办公室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明确收到申请时间,并就申请内容进行审核。收到申请时间,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以无需签收的平常信函、互联网、传真等不便于确定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及时与申请人联系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综合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管委会牵头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第三方和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一)第三方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的,第三方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二)相关行政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三条其他行政机关向管委会征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意见,综合办公室初审后交承办部门提出意见,由承办部门报管委会批准后,于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综合办公室根据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获取情况,明确承办部门、办理时限,经承办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交办。涉及多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牵头部门牵头办理。

第二十五条承办部门研究审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提出办理意见,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办理意见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须审计法务部组织法律顾问会研并由审计法务部出具书面意见,经综合办公室行文规范审核后由承办部门报管委会审批。涉及多部门办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牵头部门负责提出办理意见和起草政府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九)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上款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送达;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送达时间的确定如下:

(一)邮寄送达的,以交邮之日为时间节点;

(二)直接当面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其他方式,应制作送达回执,以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为时间节点;

第二十八条牵头部门或承办部门办理完结后,应向综合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由综合办公室登记销号。

第二十九条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综合办公室要结合办理时限要求,及时对办理部门进行提醒催办。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条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管委会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经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管委会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三条对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提出公开申请,且可以公开的,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申请人建议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经审核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四条 要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对于工作的监督、促进作用,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过程中,各部门要认真做好相关问题、矛盾的处置和化解,以及相关法律救济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年度考核,由综合办公室每年对各部门工作情况开展专项考核。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经费保障,将所需相关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要求,造成失泄密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管委会各工作机构,区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派驻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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