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的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增强市场主体诚信意识,加大监管惩处力度,对失信违法行为实施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有关法律法规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试行)》。
二、制定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是有效执行招标投标法律制度,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基础。当前,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失信违法行为问题仍然突出,重要原因就是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
建立工程招标投标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制度是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促进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及时有效收集、记录各责任主体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建立招标投标失信行为名单并进行信息公开,扩大了社会监督的领域,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有利于促进各责任主体加强自律,逐步规范和净化招投标市场。
三、主要内容
(一)章节划分
本办法共五章十五条,明确了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工程招标投标失信行为惩戒管理适用范围,失信行为名单的记录归集、公告公示、惩戒应用、修复教育、档案保存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包括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实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行为惩戒管理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及失信行为名单的定义与分类。
第二章失信行为名单记录,包括第四条至第八条。明确了各责任主体列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具体行为,失信行为名单记录工作的责任人与记录时限;
第三章失信行为名单信息公开公示,包括第九条。明确了失信行为名单信息公开公示的责任人、时限、内容与信息公开公示期限;
第四章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包括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了失信行为名单的惩戒应用时限、范围、措施内容,失信行为信用信息纠正与修复,以案释法开展警示教育,失信行为名单的档案管理与保存;
第五章附则,包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了失信行为名单的办法解释、实施时间。
(二)主要条款依据与释义
1.第二条(适用范围)
原文:对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辖范围内参与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各责任主体,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实施失信行为名单管理。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失信行为名单管理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精神,建立完善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工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各责任主体,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实施失信行为名单管理。
2.第三条(失信行为名单)
原文: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名单是指在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准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次以上(含2次,同一责任主体2年内)等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经统一汇总并公告的名单。
失信行为名单分为招标人失信行为名单、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行为名单、投标人失信行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失信行为名单。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信行为名单的定义与分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七条、《条例》第七十八条、《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五项、《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信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有关规定精神,为进一步增强市场主体诚信意识,强化监管惩处措施,加大监管惩处力度,结合工作实际,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责任主体,被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将其主体及相关违法行为汇总成失信行为名单并进行信息公开公示。以上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均为已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款“…被…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次以上(含2次,同一责任主体2年内)…”,是指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在事中监督过程中对发现的各责任主体违法违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书的行政处理决定,事中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往往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但同一责任主体2年内发现同一类问题2次以上(含2次)的,列入失信行为名单予以公开公示。该规定既给予各责任主体初次犯错并能及时纠正的机会,又与《条例》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3年2次以上”属情节严重行为区别开来。列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各责任主体给予纳入重点监管范围惩戒,起到加强监管、警醒警示作用。
“…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上述决定的行为一般为事后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的问题,往往不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接以法律法规要求予以处理,并将各责任主体列入失信行为名单予以公开公示,既纳入重点监管范围惩戒,加强重点监管,又起到警醒警示作用。
第二款根据不同责任主体,又将失信行为名单分为四类,分别是招标人失信行为名单、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行为名单、投标人失信行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失信行为名单,便于对各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进行分类统计。
3.第四条(记录与管理)
原文: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失信行为名单的记录工作。
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自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有关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收集、记录、汇总各失信行为名单。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信行为名单记录与管理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条例释义》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有关内容及《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建设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失信行为名单的记录工作。
第二款中关于收集、记录、汇总时效的规定,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规定为7个工作日。
4.第五条(招标人失信行为名单)
原文: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被作出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列入招标人失信行为名单: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
(九)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一)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发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十五)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十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违背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
(十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失信违法行为。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列入招标人失信行为名单有关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至(十六)项均引用自《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相关条款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七)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八)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十一)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三)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四)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五)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六)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及《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项属兜底条款,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5.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行为名单)
原文: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被作出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列入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行为名单: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三)接受编制标底的委托后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四)在代理招标项目过程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四)项情形的。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失信违法行为。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列入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行为名单有关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至(三)项均引用自《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相关条款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二)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的有关行为;
第(五)项属兜底条款,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6.第七条(投标人失信行为名单)
原文: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被作出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列入投标人失信行为名单:
(一)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二)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
(五)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六)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七)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八)不按照投标文件和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九)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十)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失信违法行为。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列入投标人失信行为名单有关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至(九)项均引用自《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相关条款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及《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项引用自《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及《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及《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九)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项属兜底条款,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7.第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失信行为名单)
原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被作出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列入评标委员会成员失信行为名单: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四)擅离职守。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
(七)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八)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九)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列入评标委员会成员失信行为名单有关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至(九)项均引用自《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相关条款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项引用自《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五)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六)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七)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第(八)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九)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十)项引用自《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亦属兜底条款,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8.第九条(信息公开公示)
原文: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失信行为名单的信息公开公示工作。
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自各失信行为名单记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予以信息公开公示,并定期报送相关部门。
失信行为名单信息公开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处理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处理机关、惩戒内容、公示期限等。
失信行为名单信息公开公示期起始时间以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准。被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次以上(含2次,同一责任主体2年内)的公示期为三个月;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与“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一致,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其中对违法违规行为附带期限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停止公示。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信行为名单信息公开公示的规定。
(1)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条例释义》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有关内容、《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五项及《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信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建设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失信行为名单的信息公开公示工作。
(2)第二款中关于信息公开公示时效,参照《省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修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规定为3个工作日。
关于信息公开平台,因本办法是关于工程招标投标的失信行为,所以选择在“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予以信息公开公示。
关于定期报送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公示内容将定期报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山西省发改委、山西省住建厅有关部门,根据各有关部门的不同要求,予以定期报送。
(3)第三款中关于信息公开公示内容,根据《条例释义》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有关内容,结合失信惩戒管理工作实际,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惩戒内容及公示期限,起到对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公示与惩戒应用双管其下的作用,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
(4)第四款中关于信息公开公示期起始时间,根据《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明确了失信行为名单公示期起始时间以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准。
关于信息公开公示期限,根据《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对被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次以上(含2次,同一责任主体2年内)的公示期按照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进行规定;对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与“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一致,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关于停止公示,根据《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对被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次以上(含2次,同一责任主体2年内)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公示期届满后,自动停止公示;对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其中对违法违规行为附带期限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停止公示。
9.第十条(失信惩戒)
原文:被列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当事人,公示期间在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范围内,给予以下失信惩戒:
(一)纳入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重点监管范围
将当事人列为招投标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
(二)依法依规限制享受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便利措施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招标人失信行为名单的当事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限制其享受“招标人告知承诺制”服务。
(三)依法依规实施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市场禁入或从业限制
1.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投标人失信行为名单中第(一)(二)(三)(九)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2.属于本办法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行为名单中第(一)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3.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失信行为名单中第(一)(二) 项行为的当事人,依法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禁止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失信行为名单的当事人予以失信惩戒相关措施的规定。
(1)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全国失信惩戒清单》)第二条及《省信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对公示期间的失信行为名单当事人,在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范围内给予相应失信惩戒。
(2)本条第一项关于纳入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重点监管范围的惩戒措施,根据《省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将依法依规被责令改正、限期改正、罚款等的信息列为不良信用信息,又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全国失信惩戒清单》)序号第12项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给予列为招投标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的惩戒。
(3)本条第二项关于依法依规限制享受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便利措施,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清单》序号第8项第4类惩戒对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招标人失信行为名单的当事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给予限制其享受“招标人告知承诺制”服务的惩戒。惩戒期间如招标人需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应接受建设行政监督部门事前监督。
(4)本条第三项关于依法依规实施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市场禁入或从业限制,其中第一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清单》序号第1项第2类惩戒对象及《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投标人相应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给予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惩戒;
第二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清单》序号第1项第3类惩戒对象及《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招标代理机构相应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给予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惩戒;
第三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清单》序号第2项第21类惩戒对象及《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条例》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应行为,给予依法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禁止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的惩戒。
10.第十一条(纠正与修复)
原文:失信行为名单公告后,当事人对被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次以上(含2次,同一责任主体2年内)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失信行为信息,其公示期为最短公示期,不再予以信用修复;当事人对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失信行为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信行为名单信用信息纠正与修复的规定。
根据《修复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精神,结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对被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次以上(含2次,同一责任主体2年内)行政处理决定的,公示期限为最短公示期,以上处理情形不予信用修复。
对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失信行为信用修复按照《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关于更新信息公示时限,根据《修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规定为3个工作日。
11.第十二条(警示教育)
原文: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整理失信违法案件,适时召开警示教育会,通报违法违规案例,警示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廉洁从业,促进各责任主体加强自律,使失信主体无处藏身,营造诚实守信、失信必惩的市场氛围。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失信违法案件适时进行警示教育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不是目的,而是加大惩处力度的手段,教育亦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有效措施。通过召开警示教育会对违法违规案例进行通报,一方面使违法主体深刻认识法律的严肃性,借此制裁和教育违法者,加大失信惩戒力度,起到“不敢腐”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以案释法,使各责任主体更好的学习了解法律法规及负面案件,以提高各责任主体守信意识,警示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廉洁从业,促进各责任主体加强自律,起到“不想腐”的警醒作用,全力营造诚实守信、失信必惩的市场氛围。
12.第十三条(档案保存)
原文: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整理、归档和保存失信行为名单的记录、公告等相关材料。并建立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名单信息台账,负责名单信息的收集、整理、存储、查询。
依据与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失信行为名单进行档案保存的规定。
根据《省信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整理、归档和保存失信行为名单的记录、公告等相关材料,并建立相关台账。
相关链接: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行为惩戒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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